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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0-20 21:20来源:未知 作者:编辑 点击: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0)粤06刑终1154号显示:1962年出生的曾锦忠是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西龙回村466号人,是佛山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锦忠犯行贿罪一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0)粤06刑终1154号显示:1962年出生的曾锦忠是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西龙回村466号人,是佛山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锦忠犯行贿罪一案,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19)粤0605刑初47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锦忠不服,提出上诉。

原判认定,2009年底,曾锦忠请托时任中共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党委委员的何某鸿为其持有的九江镇洛浦路与新堤西路交汇处4块无证的约6亩分散地块(已纳入“三旧”改造项目)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提供帮助,以便整合上述土地并开发房地产项目。之后,何某鸿与曾锦忠商定,由曾锦忠先将上述土地转让给何某鸿指定的人员,何某鸿再利用职权协助曾锦忠通过政府收储、挂牌出让等程序竞拍得到土地并办证,何某鸿收取九江镇政府拍卖土地后,按照当地“三旧”改造政策可返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曾锦忠的70%土地出让款。随后,何某鸿经与朱某祥合谋,商定朱某祥出资向曾锦忠购买上述土地,经扣除朱某祥的购地成本所获得的土地出让款由何、朱二人平分。

2010年9月,经何某鸿联系,朱某祥以其妻子关某华(又名关某璇)的名义与被告人曾锦忠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关某璇以528万余元的价格(大约80万元/每亩)向曾锦忠购买上述土地,并申请办理土地收储和转变土地功能为商住及公开拍卖等手续,拍卖所得土地出让分成款按照九江镇当地“三旧”改造政策执行并归关某璇所有,还约定曾锦忠须以不低于380万元/亩的价格参与竞拍上述土地,如上述土地的拍卖成交价高于380万元/亩,超出部分的土地出让分成款属曾锦忠所有并由关某璇支付给曾锦忠。之后,何某鸿利用其职务便利,协助朱某祥以关某璇的名义将上述土地挂靠在九江镇镇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再通过政府土地收储、挂牌出让等程序,以大约410万元/亩的价格将上述土地顺利出让给曾锦忠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2012年6月至9月,经何某鸿审批同意,朱某祥以关某璇的名义分三次收取九江镇政府返还的土地出让款共计1743万余元。其间,朱某祥以关某璇的名义将上述土地拍卖溢价款339万余元支付给曾锦忠。扣除朱某祥支付的上述购地款528万余元和土地拍卖溢价款339万余元等费用,朱某祥获得土地出让款共计860余万元,至案发时尚未向何某鸿支付约430万元。

2015年7月7日,中共佛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找被告人曾锦忠谈话,曾锦忠主动交代了该委员会尚未掌握的行贿何某鸿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锦忠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曾锦忠如实供述了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罪行,是自首,且属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减轻处罚。一审法院遂判被告人曾锦忠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曾锦忠不服一审提起上诉

原审被告人曾锦忠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上诉和辩护意见:原判认定曾锦忠犯行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行贿罪,请求改判其无罪。

具体理由为:1.曾锦忠找何某鸿协商解决“三旧”改造项目历史遗留问题,从而将无证零散土地整合办证属于正常的工作联系,并非请托办事。2.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三旧”改造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若干意见》以及当时佛山市、南海区的相关配套政策,曾锦忠的涉案土地作为“三旧”改造项目,包括约6亩的无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不需要购买用地指标就可以整合成片开发,其实现的权益是合法权益,并非非法利益。3.何某鸿多次供述其知道曾锦忠的涉案土地是“三旧”改造项目,其中约6亩的无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按照政策不需要用地指标就可以综合开发,但何某鸿因其与曾锦忠的关系一般且意图从中“赚钱”,所以向曾锦忠隐瞒了该情况。4.曾锦忠通过政府收储和挂牌出让的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是经过正常、合法的审批程序实现上述权益,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没有谋取非法利益;曾锦忠与何某鸿协商的目的是为涉案土地中的约6亩无证土地办证;至于何某鸿按照曾锦忠的要求将土地转让后尽快实现何某鸿与朱某祥的共同利益而积极推进项目的审批进程等行为,一方面是何某鸿作为镇党委委员的分管职责,另一方面是何某鸿为实现自身利益而为,其行为与曾锦忠无关。5.何某鸿向曾锦忠隐瞒涉案土地中少量无证零散土地不需要用地指标就可以办证的情况,反而以让他人帮曾锦忠搞用地指标为名索取“活动经费”,该行为是何某鸿利用职权索贿。除此之外,曾锦忠还被迫额外承担了高额竞拍回购土地的溢价款两三千万元,故曾锦忠是本案被侵犯合法权益的受害者,而非行贿人,故曾锦忠的行贿行为明显不符合情理。6.原判只引述了已被撤销委托辩护权的律师的辩护观点,变相非法剥夺了曾锦忠的辩护权。7.辩护人先后两次向原审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即调取对何某鸿的讯问笔录,其供述可以反映本案的真实经过以证明曾锦忠无罪,以及向九江镇政府调取江府﹝2009﹞72号文件,该文件真实反映了镇物流商贸地产发展办公室的职责和何某鸿主管该办公室的客观事实,以证实曾锦忠必须到镇物流商贸地产发展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而非私下请托何某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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